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冠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第1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冠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訂於民114年8月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因被告嗣向原審表示係因「家人沒有多餘的錢可以給我坐車」及「之後開庭一定準時到不再有任何理由」,原審乃批示暫不予拘提被告,並改定於同年9月26日另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經原審依法囑警至被告之戶籍址拘提無著,進而於114年11月3日通緝被告,被告於同年月6日為警緝獲。原審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1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87號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審酌被告經原審二次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而由原審發布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賺取收得金額0.5%至1%之高額報酬,而於11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反覆依上手指示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其各次所收取贓款均達數百萬元以上之鉅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再者,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及被告之父上揭所舉,實不足以排除被告再犯相同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因而駁回被告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另案已經審理結束即將宣判,希望鈞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讓被告可以回家過年與家人團圓,被告出監後會好好工作,被告家人經濟狀況也穩定,可以幫被告償還被害人之賠償金,有薪資證明可以佐證,且被告願意採用固定到家裡附近的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限制出境等方式來替代羈押之處分,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兩次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方拘提無著,又觀諸拘提報告亦可見被告住居所不明,況依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因另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以被告為賺取收得金額之高額報酬,而於11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反覆依上手指示從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且其各次所收取贓款均達數百萬元以上之鉅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在卷可憑,顯見此等可獲得高額報酬之車手工作對於被告而言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誘因,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目前工作不穩定、身上沒什麼錢之情(見原審卷第35頁、第61頁),在其固有收入來源及家庭經濟狀況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仍有基於相同經濟誘因而為相同犯行之高度可能性。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況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原審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至抗告意旨稱家庭狀況,已經知錯,希望給予被告一個機會
等情,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故抗告意旨均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