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雅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馨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21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9月21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之效應及時間、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受刑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有悔悟之心,每月會以在監所賺之薪水捐贈予慈善機構,望彌補對社會傷害,請求重新裁定減少刑期,使其能早日返家盡孝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附表編號1「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應更正為「否」),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是原審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所涉詐欺與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並綜衡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為由提出抗告等語。惟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應予斟酌之因素,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故此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