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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2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陳宏睿被 告 羅季昇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8號、115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季昇因偽造文書案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宏睿繳納後,釋放被告,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釋放被告。被告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17、12999、28256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並定於115年8月13日行審理程序,而尚未確定。是該案件目前既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尚未解免,則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僅為朋友關係,抗告人因目前財務狀況不佳,114年度之收入僅有17萬多元,財產僅有機車1輛,目前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故亟需本案保證金以維持家計。本案審結恐尚須時日,並無資力以自身財產繼續為被告擔任具保人。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聲請,過度限制抗告人之財產權。且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現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亦有其他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故被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長期另案在監執行,而無逃亡之可能性,已可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無保全之必要性,應准許抗告人以個人因素為由發還保證金。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判准許發還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偵查中,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7萬元並命限制住居,然經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准予具保15萬元,由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桃園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桃園地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又被告另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尚待執行。另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5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115年8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

㈡是被告本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仍由桃園地院審理中,已如

前述,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若准許發還抗告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且被告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情形,故抗告人具保之責任尚難謂已得解免。至抗告意旨雖主張上情,然被告另案已因易科罰金出監,已如前述,目前尚非另案在監執行中(縱有此情形亦不符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尚有誤會。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核與認定發還保證金或退保之法律判斷無關,亦非屬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尚未解免,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