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沈建鴻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5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沈建鴻(下稱聲請人)因車禍事件與警方有言語爭執,於民國115年8月15日以右肩碰撞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警員認聲請人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逮捕並壓制在地等情,業據警員莊上儀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密錄器檔案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警員將其按住脖子壓制在地等節,因受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警員逮捕聲請人之原因及手段,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提審,認所受逮捕有違法情事,並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駁回,並應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於案發當時所執行之公務應是車禍相關事務,依密錄器影像可看出是警察主動來找聲請人對話,此已非屬警察執行公務範圍;聲請人從頭到尾未有任何針對警察的言語和抗拒舉動,當時聲請人係往車主方向移動,即使有接觸到警察,頂多是擦肩而過,並未以右肩碰撞,否則豈會背對警察,讓其從背後按住脖子壓制在地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15年8月15日13時48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且為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聲請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同日21時許,訊問聲請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將聲請人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經警員告知夜間不訊問,於翌(16)日10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後,同日14時20分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並當庭釋放,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原審法院115年8月15日函、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7頁、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係於115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斯時聲請人既已回復自由,即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至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辯稱依錄影畫面可證其未有妨害公務之
犯行云云,惟此涉及聲請人是否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相關證據取捨判斷等實體事項,尚待檢察官及法院於後續刑事程序中調查審認,非屬提審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