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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易伯浩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易伯浩(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與前案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具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原裁定未給予就羈押訊問實質辯護之機會,即遽命再執行羈押;⑵並無客觀實質證明被告具保後會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已供出本案首腦「何人傑」,被告於112年間是從事房仲業務,並非以前開案件謀生;被告應無再執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5年7月14日訊問後,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所述:編號8、9、13等部分我承認,我有跟告訴人宋小英(下稱宋小英)通聯,實施詐術,我大概分得新臺幣(下同)60至80萬元,我是拿總金額的2%等語(見金重訴7卷㈣第97頁),顯見被告明知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犯罪,仍為快速獲取高額金錢報酬而甘觸法紀多次參與詐欺犯罪,其日後因詐欺犯罪金錢誘因而再次犯罪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原審法院斟酌上情,依其所參與之犯罪歷程觀察,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核屬有據。衡酌預防再犯同一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保護國民財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電子監控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顯均不足以預防再犯,原審法院本於案内卷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以防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其裁量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可採。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原審法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

即115年7月14日,已就是否延長羈押部分訊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斯時有表示希望交保等語(見金重訴7卷㈣第100頁),而於該次訊問後,依卷內資料觀之,亦未見有足以影響是否羈押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發生,而有需再次訊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所稱原審未給予就羈押訊問實質辯護之機會,即遽命再執行羈押等語,亦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