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彩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執字第16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蘇彩娥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彩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補充更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各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應於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刑期總和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皆是詐欺相關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近;另考量各該犯罪行為的時間、行為態樣、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的嚴重性、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的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我現年78歲,已屬高齡,身體承受能力、疾病恢復能力及對社會環境變動的能力,與一般青壯年有明顯差異。再者,我目前罹患腎臟、心血管(血栓、高血壓)等疾病,並有右腳錯傷及腰椎脫落症,均屬具體且有醫療文件可資證明的個別情狀。我並不是逃避法律責任,而是請求針對我的特別情況作更完整的裁量,撤銷原審裁定,重新較為有利的裁定。
三、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民國115年8月13日送交受刑人收受,受刑人於同年8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蓋有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的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高齡受刑人與一般成年人相比,不僅刑罰感受性通常較高、復歸社會時間較短,且特別預防效果已顯著降低,亦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五、原審所定執行刑未考量受刑人現已高齡、罹患疾病,復歸社會時間較短,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的情事,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的宣告刑為基礎,並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2)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宣告刑總和的外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10月),因而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㈡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雖然已提出其論述憑據。然而,依照原審裁定的論斷基礎及說明,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但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來看,除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餘(編號2-4)所犯均是詐欺罪。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涉各罪,犯罪時間相當密接,且因提供2個銀行帳戶,致犯編號1所示之罪中,其一是交付其所申辦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所犯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亦是因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款項,顯見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數罪之間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何況法院酌定執行刑時,本應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高齡受刑人與一般成年人相比,不僅刑罰感受性通常較高、復歸社會時間較短,且特別預防效果已顯著降低,如再定其應執行長期自由刑,可能等同終身隔離。而本件受刑人現年78歲,相距國人平均餘命並沒有幾年,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本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以免定應執行長期自由刑可能等同於終身隔離。就此,原審不僅未將受刑人的年齡列為審酌事由,且所提供的受刑人意見表中(原審卷第18-1頁),僅列有「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2個欄位讓受刑人勾選,而非如同附表二「定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這種可以具體陳述意見的意見表,無從讓受刑人實質上知悉原審定應執行刑所可能考量的事由或裁量標準,以致未能提出身體健康或其他參考資料。何況原審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有違復歸社會可能性的意旨,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前述標號三所示),顯非適法。是以,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之刑:本院依照上述所說明定應執行之刑的裁量標準(前述標號三所示),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餘(編號2-4)所犯均是詐欺罪,受刑人所犯各罪的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數罪之間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再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以及現罹疾病等情狀(這有受刑人所提出的診斷證明、腎臟檢查報告、用藥紀錄、連續處方箋等件為證),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受刑人所提刑事抗告狀雖載明:「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並記載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內容。惟查,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已如前述,受刑人委由他人撰寫的書狀卻為前述的記載,究竟是出於誤會,還是他人有意誤導受刑人,受刑人自應查明,以免受騙。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所提供的附件「受刑人蘇彩娥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至4下方的「備註」欄雖記載:「編號2-4應執行刑1年1月」,但此為誤載,並經原審於附表一中予以更正,抗告意旨所指「附件並記載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內容,亦屬誤會,附此敘明。
八、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表一:
附件欄位 原附件內容 應更正內容 編號1之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18號(已執畢) 編號2之犯罪日期 112.7.17 112.7.17~112.7.18 112.12.15 113.1.5 113.1.16 113.3.29 編號4之犯罪日期 112.9.30 112.11.4 112.5.29 112.9.30 112.11.4 112.5.29 112.10.31 112.7.4 112.7.17 編號2至4之下方備註 編號2-4應執行刑1年1月 (應予刪除)附表二:定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陳 述 意 見 內 容 一、你所犯如附表所示的案件,彼此之間是否互有關聯? □沒有關聯。 □有關聯,編號 與編號 的案件具有關聯性,說明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曾經在另案中定過應執行刑? □有。編號:__;另案案號: ___________。 □沒有。 三、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定後,你是否有罹患疾病而可能影響刑罰執行的情況? □有。所罹患的疾病是: ______________。 □沒有。 四、對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你的意見是: □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裁量。 □希望可以定:________。 □其他意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具狀人簽名或蓋章: 日期: 年 月 日附件:受刑人蘇彩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補充更正之內容
如附表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