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8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克琴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林仕敏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克琴(下稱抗告人)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後之剩餘分配金額新臺幣610萬7,987元(下稱分配價金),為抗告人可能被沒收之財產,據以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觀諸聲請意旨已陳明分配價金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毓芳對抗告人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分配價金應由陳毓芳受領,致未能發還,是分配價金既係因另案民事訴訟爭訟中,而未能由抗告人受領,自非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核與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以「第三人之財產有因此遭沒收之危險」有間,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及聲請扣押分配價金,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案被害人,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且已就分配價金爭執為所有權人而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正因分配價金之歸屬因訴訟陷於不明狀態,自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而,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其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尚不得逕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第三人求償權利,而遽認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林仕敏(原名林宜靜)等人
以本案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所購入,而抗告人係被害人,亦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是系爭房地經拍賣所得之分配價金為其得優先受償之財產,因而以第三人之身分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惟查,抗告人原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並以債權人身分列於該房地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乙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上開分配表等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5至44頁),然陳毓芳前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毓芳與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將該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就上開分配表有關抗告人抵押權債權應予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抗告人已無從依原設定抵押之債權據以分配價金,則其主張就系爭房地經拍賣所得之分配價金得優先受償,該分配價金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乙節,已屬無據,是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抗告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自無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㈡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非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聲請扣押分配價金,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