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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9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銘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銘桓(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4、5「備註」欄漏載已執畢,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之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113年7月6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4及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又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及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於偵查中對本案定執行刑之意見,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且其如附表編號1、2、4及6所犯均為竊盜案件,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復斟酌如附表編號3及5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異,並考量其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爰裁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4及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檢察官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爰不就罰金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不服,上開各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範疇,然多次審判、重複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不利,請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重新裁定對抗告人有利之刑度。

㈡原裁定未將如附表編號5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原裁定未將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之罪刑,併予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不利。

㈣又抗告人聲請假釋因法定程序未完成以致延後,影響抗告人

權益,請核發暫執行指揮書,以利監所更動刑期,並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計入本次聲請假釋之刑期中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11年12月23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3裁判確定日即113年7月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憑(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卷-未編頁碼),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依上開切結書內容等語(見115年度聲字第2774號卷第39頁)。㈡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中最長期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2月,此即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2、編號6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此即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係竊盜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略有不同,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3年5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並衡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各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洗錢罪,其犯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如附表編號

1、2、4、6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分別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裁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㈠主張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對抗告人不利云云,然原審於參酌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內部界限、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侵害法益、矯正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⒉抗告意旨㈡指摘原裁定未就如附表編號5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無罰金刑,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抗告意旨㈡自非可採。

⒊抗告意旨㈢另指摘原裁定未將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49

號判決判處之罪刑,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不利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指前開案件,並未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抗告意旨㈢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非可採。

⒋抗告意旨㈣指稱抗告人聲請假釋因法定程序未完成以致延後,

影響其權益,請求核發暫執行指揮書,以利計算假釋刑期云云。惟查,執行指揮書之核發,係屬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並非屬法院辦理事項,是抗告人前揭請求,難謂適法。況按監獄行刑等監所矯正業務,係由法務部矯正署指揮及監督,為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監獄依法辦理受刑人刑罰執行業務,除採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犯次實施分級與分類之累進制處遇外,兼採激勵受刑人在監服刑表現良好者,可依法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並與假釋之考評機制連結,相關措施無非均係為達矯正受刑人更生俾盡早復歸社會之監獄行刑目的,其各級別累進處遇所要求之責任分數負擔,雖與受刑人經確定裁判所諭知定量刑期之多寡成正比,然其實際在監執行期間之長短,繫諸受刑人日後服刑表現良窳之不確定因素,揆其本質屬性,核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何計算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屬刑罰執行問題,為監獄行刑之矯正業務範疇,並非法院裁定酌定應執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從而,抗告意旨㈣所示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4、6部分,不得再抗告。

附表編號3、5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楊銘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1.9.8 111.6.2 111.5.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判決日 期 111/11/09 112/12/11 113/05/21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112年度簡字 第16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1/12/23 113/01/09 113/07/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69號 編號1-2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受刑人楊銘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10 111.4.21 111.4.22 111.4.26 111.8.1 111.8.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8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98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826號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判決日 期 113/06/04 113/06/25 114/12/04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3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7/06 113/08/13 115/01/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51號 (113年度執助字第436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7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