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冠任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任(下稱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由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相近時期所從事詐欺集團財產犯罪,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法、行為模式、侵害法益性質均雷同,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之苛,卻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僅微幅折讓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同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二者加計為5年4月),其論理與結論明顯矛盾,且未說明裁量幅度之形成過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裁定亦未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線、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相關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調解等有利情狀,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逾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屬無可維持,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82號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1頁),嗣檢察官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相近時期所從事詐欺集團財產犯罪,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法、行為模式、侵害法益性質均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避免責任重複評價之苛,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暨同表編號3前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失當云云而為指摘,然
並未見進一步闡述原裁定何以違反比例原則,實屬空泛無據;況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騙取各被害人連結詐騙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檢核碼、驗證碼等資訊後,盜刷購物之金額不低,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整體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且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及同表編號3所示各罪,各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總額而言,已然減輕大部分刑期,自不宜重複再予高度恤刑利益。至他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不能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