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昀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1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昀亮經訊問後,坦承大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均有遭通緝紀錄,且前次已涉犯3次性騷擾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20日執行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針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雖足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因本案已遭羈押逾1個多月,對其權益影響非輕,而被告前因性騷擾案件,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事隔將近2年後始於115年初才又涉犯關於性騷擾案件,當中實存有被告是否身心狀況有所變更,而需專業醫療診斷給予妥適治療,來協助被告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父母親同住,被告亦曾於偵查中表明會與母親一同前往精神科就診,找尋適合藥物。故懇請依比例原則權衡,令被告具保以積極治療疾病,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號7樓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法院據以裁定羈押,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兩者之目的及所依憑之證據要求程度不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符合羈押之原因(例如有虞逃、串證使案情晦暗或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及有無實施羈押之必要(即符合比例原則),以確保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適正運行,其證明方法不限於法定證據方法,傳聞證據、過往前科素行等品性證據資料亦得引為羈押之證據,其證明程度毋庸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適用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原則,自與日後判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事證,足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偵查期間,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再依卷之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除本件性騷擾案件曾經通緝外,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觀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已犯多起性騷擾案件,部分性騷擾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被告本件性騷擾犯行之被害人亦多達3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偵查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經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被告日後無再對被害人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基此認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除本案經通緝到案外,亦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事,有前述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9頁),確實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刑事罪責而逃亡之虞。被告辯謂無逃亡之虞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將前往精神科就診而無將來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涉犯本件性騷擾案件前,已有多起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而經偵查、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確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具體治療計畫,要無從以其空口表明將就診,遽認其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事證,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等罪,犯罪確屬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法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並考量無其他得以取代羈押之有效強制處分手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自115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裁量不當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