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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柯宗廷原 審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成物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葛璇臻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宗廷、王成物(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柯宗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成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5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柯宗廷部分:

⒈被告柯宗廷於遭逮捕之時即無任何隱匿事實,坦承一切且主

動協助警方順利逮捕共同被告王成物,實難想像被告柯宗廷於本案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誌遠」、「落日歸山海」等人應係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晚風」之人(下分稱其暱稱)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被告柯宗廷於偵查中已具狀提出其基本資料以供調查,除此之外,在臺灣地區已無其他共犯或涉案人員可資稽查,原裁定竟然逕自擴張認定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認被告柯宗廷仍有勾串之可能事由,此理由不僅欠缺具體事證基礎,且顯有依職權「偵查」而失法院應為「聽訟」之「第三者」角色。

⒉被告柯宗廷僅唯一受「晚風」委託向告訴人陳晏柔收取款項

,且先前其他曾經收取之款項並非必然為涉及犯罪之詐欺取財款項,亦有一般商業平台之收款,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指示或委託被告柯宗廷向他人收取款項之事證,究竟有何可能足使被告柯宗廷仍能如原裁定所認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原裁定就此所為之審認,難謂無擅斷率認之違誤甚明,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被告王成物部分:

⒈本案被告僅王成物、柯宗廷2人,而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均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答辯,客觀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本案偵查卷內所有資料,被告王成物僅曾與「晚風」有所聯繫,與「寧靜誌遠」、「落日歸山海」等人均無任何聯繫,彼此亦不相識,客觀上亦無從與渠等勾串。被告王成物從未與「晚風」實際見面,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王成物所有之手機現已遭查扣,相關對話紀錄亦經偵查機關數位採證並予保全,無滅證之可能。就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王成物具有與「晚風」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有勾串、滅證之可能,原裁定亦未具體敘明究係依何具體事證,認定被告王成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僅泛以尚有共犯未查緝到案為由,即逕為羈押之裁定,尚嫌速斷。原裁定再以防止串證為由,一併禁止接見、通信,自有違誤。

⒉被告王成物之手機已遭查扣,相關對話紀錄亦經數位採證並

予保全,被告王成物於本案僅係依指示面交取款之邊緣角色,其與其餘成員均不相識,亦無其他管道可供聯繫,實難謂被告王成物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原裁定所載之羈押事由並不存在。

⒊被告王成物所有之手機均已遭查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原有

之聯繫管道業已切斷,且被告王成物於本案僅屬依指示行事之邊緣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策劃、指揮或核心成員,自主發動或持續實施犯罪之可能性甚低,又告訴人陳晏柔並未因被告王成物之行為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故其所參與犯行之實際危害程度亦屬甚微,且被告王成物於偵查中已就其所知事項如實供述,並提供相關資訊供偵查機關追查,並無妨礙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是縱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衡酌上開情狀,實難認非予羈押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自應優先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實無繼續限制被告王成物人身自由之必要,始符羈押之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供認不諱(見訴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陳晏柔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晏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經由卷存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足認被告柯宗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成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柯宗廷、王成物雖分別以抗告意旨㈠⒈、㈡⒈置辯,被告2人

固於本案起訴移審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渠等先前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1頁、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聲羈卷第26頁、第42頁),則被告2人認罪是否出於真摯,已有可疑,尚難謂無再度翻供之可能。復以被告柯宗廷前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詐騙集團上游的聯絡方式?)沒有」、「(問:你先前兩次與被害人陳晏柔面交所收取之新臺幣共計44萬元,於何時何地分別交付給何人?)我目前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卷第9頁),嗣於在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時供稱「(問:你前兩次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流向?)第1次是依照黃德慧的指示,交到樹林某間星巴克,與1位小姐面交,那位小姐的姓氏以及電話在我跟黃德慧的對話紀錄裡,是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至下午6時之間;第2次是在我送完貨後回到內湖把錢無摺存款到黃德慧提供的帳戶,具體帳戶名以及帳號也在手機的對話紀錄中」等語(見偵卷第86至其背面頁),更於在押期間具狀提供「晚風」之住居所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184頁);另被告王成物先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暱稱「晚風」的年籍資料?)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而於在押期間經檢察官提訊時供稱「(問:為何被逮捕當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柯宗廷受指示去找你?)我在微信上聯繫到的「晚風」即黃德慧,他問我說有沒有錢可以換人民幣,我跟他認識了2、3年,他之前也有叫我幫忙匯人民幣到他的帳戶,有告訴我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1至其背面頁),堪認被告2人自始掌握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個人乃至帳戶等資料,卻隨訴訟進度選擇性供述,顯有包庇、迴護共犯之情,且被告柯宗廷所提供有關「晚風」年籍資料之真實性及有效性,亦猶待檢警追查釐清。再參本案尚有「晚風」、「落日歸山海」、「寧靜誌遠」等共犯迄未到案,而被告2人俱稱與「晚風」為好友(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縱渠等原先聯繫「晚風」之手機均已扣案,然現今聯繫管道繁多,渠等可輕易透過會面、電話或其他電子產品多端登入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晚風」乃至其他共犯取得直接或間接聯繫,而被告2人與未到案共犯間具有責任共負之利害關係,衡情具有攀誣、推諉或迴護之顯在誘因,尚難排除渠等互為通風報信、指導應對、兜攏供詞而致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衡諸上情,被告2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至被告2人辯稱本案共犯或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2人云云,然「晚風」、「落日歸山海」、「寧靜誌遠」等人既與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礙於法律評價上共犯之定性,不因該等共犯是否特定身分、身處境外或合併起訴而異,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柯宗廷、王成物雖分別以抗告意旨㈠⒉、㈡⒉置辯,惟被告2

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均已供承先前有多次為詐欺集團實行收款、交款之行為(見訴卷第36頁、第42至43頁),且被告柯宗廷供承本案共獲車資新臺幣5,000元及報酬人民幣961元(見偵卷第86頁背面);被告王成物亦供承係因「晚風」答應每收1筆可以拿人民幣800至1,200元之報酬,伊想繼續賺,所以繼續聽從「晚風」指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2人均係在獲取與付出勞務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前提下所為,足認被告2人係受經濟誘因驅使而參與本案犯行,是在該等經濟誘因依然存在、被告2人經濟狀況未獲改善之同一外在環境條件之下,要難排除渠等貪圖財利,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另行加入其他犯罪組織而反覆實行相同犯行之可能。衡諸上情,被告2人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王成物雖以抗告意旨㈡⒊置辯,惟審酌被告柯宗廷、王成

物為圖一己之私利,甘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充任車手、收水手,透過收款、交款等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風氣,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基本信賴及社會交易秩序,又其中第3次犯行雖屬未遂,惟此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所致,並非被告2人出於己意中止而不遂,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難謂輕微;復衡被告2人供詞反覆,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就渠等間共犯結構、分工情形、利益朋分、贓款流向等節,猶待訊問被告或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訴訟進度;再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消弭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再犯之風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訴訟進度後,認被告柯宗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成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有羈押事由不備之情事,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