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0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劉文明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民國115年6月10日熊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並予駁回,原審法院違法跨區處理本案,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聲明異議之裁定亦同。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20號)、高雄分署代為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於115年6月15日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
本件為「超額執行」、「一債兩討」及本案確定判決有錯判等情,請求高雄分署將本件聲請刑事異議狀轉送高雄地院處理。嗣經高雄分署將相關卷宗送交臺北地檢署後,臺北地檢署轉請原審法院處理,有高雄分署115年6月16日雄執未111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5年6月25日北檢力分115執聲他1902字第1159070938號函在卷可查。前開函轉之效力,與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定無管轄權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之裁定有所不同,而受理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無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抗告人係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且於聲明異議時已具體指明:轉送高雄地院裁定或判決此聲明異議狀等語,有聲請刑事異議狀在卷可查,可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對象為高雄地院,而非原審法院。抗告人抗告意旨復指摘其係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不應為本件裁定等語,可知抗告人無意請求高雄分署將其聲明異議轉送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甚明。
㈢原審疏未詳查,逕依臺北地檢署函轉抗告人向高雄分署所提
聲請狀,據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予裁定駁回,是就未受聲請之事項而為裁定,容有違誤。原審裁定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