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蕭皓中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312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皓中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5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以115年度抗字第231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本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再抗告人主張精神狀況不佳,無法自行沐浴、功能退化,希望好轉之後再入監執行等語,此乃日後執行事項,應向該管檢察官為相關聲請,不容本院置喙,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