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彥翔(下稱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85號案件(下稱本案),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對其言詞不利,聲請法官迴避。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稱因有委任律師需求聲請改期;復於115年4月2日本案第一次審判程序,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欲選任辯護人,經承審法官於同日指示准予抗告人在法警室電聯家人為其委任辯護人後,迄至原審裁定時已約4個月,抗告人仍未就本案委任辯護人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雖於115年5月14日之本案審判程序中再次表明有意選任辯護人,經承審法官當庭質疑是否意圖延滯訴訟等語,惟鑒於此前既已給予抗告人一個月餘委任辯護人,抗告人猶以同一理由請求給予時間、暫緩開庭,承審法官因而有前揭質疑,尚非無稽,且亦給予抗告人就此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諸前揭情節,承審法官所為,仍屬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未符「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亦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情形,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5年4月2日庭訊時,延遲近2小時開庭,抗告人僅詢問承審法官怎麼會延遲這麼久開庭,態度相當良好,惟承審法官以極度不佳不耐煩之態度回:「我從下午2點半就坐到現在,你不信的話可以去調監視器,法庭上都有錄音錄影」,抗告人亦詢問承審法官「法官你這態度不對吧」,承審法官並未理睬,後於承審法官詢問案件時,抗告人詢問承審法官,這案件之前倪法官開過了,承審法官回:「這案件後來改分到我這裡了」,抗告人亦表示已具狀向承審法官表示需委任律師,承審法官僅回覆抗告人:「我沒收到書狀,律師是你要自己找,我愛莫能助」,抗告人回覆:「我知道要自己找,只是表示需要請律師,希望改期」,承審法官仍持續庭訊,又承審法官於庭訊時詢問抗告人是否認罪時,抗告人否認犯罪,承審法官向抗告人表示:「你這案件金額不大,之後還能定應執行,刑度會減,我們今天就把案件結一結吧」,惟抗告人仍維持否認犯罪,承審法官在諭知下次庭期時,向證人表示:「有的時候人不要太好,不然就會向這次一樣被利用當人頭戶」(即指桑罵槐指抗告人向證人借帳戶之行為),承審法官於第一次庭訊即有偏頗無法行公平審判之情,已符法官應行迴避要件,請調閱庭訊畫面佐證抗告人所述為事實,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且應有具體事實為據,始足當之。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審判程序、判決所憑證據等程序事項有違法之處等情,要屬訴訟上之指揮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及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律適用之範圍內,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的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696號起訴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規定,先以115年度審易字第36號分由審查庭辦理(下稱本案),審查庭法官(即抗告意旨所指倪法官)於115年2月2日開庭審理,因抗告人否認犯罪,即向抗告人告知基於事務分配,本案將移審理庭等旨,抗告人亦表同意;本案隨即再以115年度易字第185號分由承審法官辦理,經承審法官訂定115年4月2日進行審理,傳票並於同年2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親收。抗告人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表明要委任律師,請求改期等語,承審法官則批示已訂期、無法臨時取消等語,嗣於115年4月2日審理時,抗告人當庭表明「我有具狀說要委任律師」等語,惟後續就當日承審法官所為勘驗及證人交互詰問等事仍續予表示意見,亦對承審法官所提示之證據表示意見,而就本案有所陳述,承審法官則於同日庭訊結束時諭知改期至115年5月7日審理,並准予抗告人由法警協助電聯家人為其委任辯護人等語。嗣抗告人因未及提解,承審法官再改期至於115年5月14日審理,傳票於同年5月13日送達予被告親收。抗告人於115年5月14日審理時,仍為「同前所述,我否認」之答辯,就本案有所聲明。其為前開答辯後,同日庭訊再次請求承審法官再給其時間找律師,經承審法官質疑其自115年4月2日庭訊迄至該日已有一個月餘,抗告人沒有真的去找律師,以不同理由拖延,意欲為何等語,抗告人始以法官對其言詞不利,當庭聲請法官迴避等節,有本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法官於115年4月2日有如其所述言行,惟其於同日及後續115年5月14日審理時,均已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復未釋明有何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執前開情事聲請迴避。抗告人執此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已有未合。況依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2日庭訊時,僅係針對抗告人質疑開庭時間遲延過久、本案基於事務分配改移審理庭審理等節,加以回應及說明,或因證人出借帳戶行為易涉不法而有所勸導。抗告人縱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揮或用詞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感受,抗告人亦迄未提出本案承審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以前詞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併予指明。
㈢、抗告人復以115年5月14日庭訊時其於欲選任辯護人而經承審法官質疑,而主張法官對其言詞不利。惟參前述,承審法官早於115年4月2日審理前一個多月,即已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抗告人,抗告人亦無陳明有何遭遇突發或不可抗力事件,卻於開庭前2日始以書狀表明要選任辯護人;嗣承審法官於115年4月2日庭訊完畢,訂定115年5月7日續審時,復已酌留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且因不及提解抗告人,再遞延一週至同年月14日進行審理,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且顯已有充裕時間供其選任辯護人,惟抗告人仍未選任辯護人,反再以相同事由請求改期。又改期與否核屬訴訟上之指揮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承審法官依訴訟進行狀況,為斟酌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乃就前開情事予以質疑詢問,並非無據,且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認屬承審法官為避免本案訴訟延滯之訴訟指揮權限。抗告人縱對承審法官之訊問方式有所不滿,然此為抗告人之個人主觀感受,亦難以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㈣、綜上,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就115年4月2日之部分,因發生在前,而其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在後,其聲請為不合法;就115年5月14日部分,係對承審法官案件處理及訴訟指揮自作解釋,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其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論斷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