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4號被 告 MASARU SASAKI(中文名:佐佐木勝)抗告人 即選任辯護人 吳采模律師
吳嘉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MASARU SASAKI(中文名:佐佐木勝,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1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該案經檢察官於115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繫屬原審法院。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撤銷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之供述、起訴書所列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仍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復參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得之款項高達美金630萬元,金額甚鉅,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如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並需面臨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又參以被告為日本籍外國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家人、事業及生活地均在海外,與我國並無任何生活、工作或社會連結,倘被告日後於審理時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逃匿海外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固值同情,惟其是否有出境辦公及照顧家人之需求等情,核與判斷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準此,本案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基本權利干預較為輕微之替代處分,原審法院認現階段仍具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則被告之辯護人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於115年5月16日與伴侶搭乘飛機自日本預定前往泰國旅遊,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轉機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遭臺北地檢署通緝,於此之前被告從未收到來自臺北地檢署、調查局或警察等檢調單位之合法傳喚通知,被告實不知涉案遭調查,果若前已知悉或有逃亡之意,豈會明目張膽經臺灣轉機。況被告於當日亦配合接受臺北地檢署訊問並據實以告,實無逃避本案之意。原裁定意旨未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事項,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自始從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見面,涉及情節輕微,原裁定未敘明被告有何延滯審判程序或規避刑事訴追之虞,即認定被告須面臨刑事沒收及賠償責任,逕謂被告逃匿可能性高,僅係空泛臆測而欠缺具體事證。縱認本案整體損害額為美金630萬元,此亦非被告獨自所獲,自不得當然等同被告犯罪所得範圍,無從以此推導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原裁定泛將前揭民刑事及沒收責任累加而輕率作為本案限制出境處分之評估,亦有瑕疵。
㈢、另被告伴侶罹患多重病症,需至不同院所長期就診並服用多種藥物治療,而被告之伴侶前因乳癌進行切除手術後,手臂及肩部肌肉受有相當影響,生活亟需被告協助。其因與伴侶跨國分離,已陷入無人得以協助照料、就醫,及失去被告經濟支援之困境,被告迫切希望與伴侶盡早相聚。被告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在日本,所從事之系統開發工作,因涉秘密事項,無法透過線上方式與專利代理人進行溝通,恐有隨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間拉長,導致工作失敗之高度可能。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迄今,被告在臺經濟已捉襟見肘,亦無法另覓工作以維生活。再者,被告亦亟需親自返回日本找出過往留存之相關資料,進而與辯護人就此為詳細討論辯護具體內容及方向,此無從以遠端或交由第三人之方式處理。綜合前情,可見被告之家庭團聚權、生存權及工作權、訴訟防禦權等基本人權均因本案限制出境處分受到嚴重限制。原裁定未斟酌前揭權利,率認此與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涉,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相較於本案限制出境處分,亦有其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更輕微之替代處分可達相同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具保及限制出國期間、明確要求返臺期限,要求被告定期報到聯絡、固定在臺及返日期間住居所等方式,替代限制出境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已於104年6月7日離境,檢察官認其已逃匿,乃於108年8月22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5年5月16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5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等節,經本院核閱相關電子卷證資料確認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惟依卷附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國籍人士,與我國無任何連結因子,此前已因離境未歸遭通緝多年,酌以其被訴共同詐欺被害人金額甚鉅,情節非輕,倘其日後於審理時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誘因及能力,而於出境、出海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且依我國目前外交現況,被告具有日本國籍而無我國國籍,一旦滯外不歸,難期順利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臺,勢難確保刑事程序進行。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續予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據此駁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其裁量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上開強制處分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究竟有無參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又被告因旅遊轉機等因素入境我國而遭逮捕,旋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後縱有配合應訊之情,亦尚無足推論其在後續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中,即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主張有伴侶須其照顧一節,情雖可憫,惟依其於原審提出之用藥資料,尚未見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至被告所指返回日本維繫工作、搜集證據等節,依現代通訊科技發達及普及程度,被告仍可以各式網路及電信等通訊媒介以遠端指揮的方式達到親自參與之效果,亦難謂有何急迫性、重要性及必要性,是均尚不足據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況依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目前訴訟進行狀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現階段確保程序進行所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實現可能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作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乃駁回辯護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