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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妍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115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刑人莊妍希(下稱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條件

部分,履行期間為3年,受刑人本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之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然受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履行3小時,足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低落,並未切實珍惜前開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㈢衡酌抗告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間,抗告人應有

充足時間得以預行安排時程,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從認受刑人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然抗告人於3年履行期間內竟僅履行3小時,可見其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執行態度消極,難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亦無法期待受刑人日後能遵期到案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應予准許,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因需照顧年幼未成年子女,致客觀上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且勞動機關亦不允許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進行社會勞動,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且原審裁定前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顯已剝奪抗告人程序防禦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於該判決書內亦敘明若抗告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是抗告人本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即自112年4月14日起迄115年4月13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於該段期間內,抗告人僅提提供3小時義務勞務,且未曾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足憑。

㈡依臺灣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記載,抗告人原先係安

排至龍山老人服務中心執行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僅至龍山老人服務中心執行2次環境清潔,共計3小時,且於報到之際尚有遲到情形,中心人員無法與抗告人取得連繫,乃將抗告人退案轉至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執行,而依卷附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函文可知,抗告人自113年9月報到後,皆未曾至該校執行義務勞務,尚餘97小時未執行等情,有臺北市立螢橋國民中學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足憑。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至龍山老人服中心報到時即有遲到之情形,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紀錄可知,觀護人動輒撥打10餘通電話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拒絕接聽,況於3年期間內,抗告人僅執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足徵抗告人履行意願低落,輕忽法院課予義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宣告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抗告意旨以其有幼子需照料,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乙節,惟依

上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日工作日誌記載,抗告人至龍山老人服務中心之義務勞助時間僅150分鐘及30分鐘,要非要求抗告人整日不間斷進行義務勞務,是抗告人稱因需照顧幼子,無法執行義務勞力顯不足採。況抗告人自行違反判決所諭知緩刑負擔條件,事後再以家庭事由請求免予撤銷緩刑,亦難認有理。㈣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未給予其就本件撤銷緩刑陳述意見之

機會。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時,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受刑人為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原審裁定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抗告人已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以書面詳述其意見,已能補足未能出庭之言詞陳述,本院已依抗告理由審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併參酌卷內各事證所示,認原裁定核無不當,並無再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上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