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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18號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春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莊巧玲律師杜英達律師被 告 王祥懿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吳文華律師李柏洋律師被 告 王凱平選任辯護人 陳立瑜律師

朱玓律師沈川閔律師被 告 張登隆選任辯護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訊問被告林長春、王祥懿、王凱平及張登隆(下合稱被告等人)後,被告張登隆、王祥懿及王凱平均否認犯行,被告林長春則坦承部分犯行,且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又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而提起公訴,並保全相關證據,電子設備數位證據亦經鑑識還原,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惟其等頻繁出入境,且皆為高薪、高科技人才,顯有足夠之資力及能力逃亡海外生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可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命被告等人均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定期向所陳居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可認其等均有畏罪之舉。而被告張登隆係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關於本案B300 GPU是否通過實地查核、是否放行之關鍵人物,竟刻意隱匿飛虎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飛虎公司)資金不足、資金來源為中國等情事,且對本案訂單商品B300 GPU交付情形、數量等重要情節,避重就輕,欲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林長春,且其與未到案之共犯陳明傑除私下聯繫及接觸外,於本案執行搜索後,仍持續聯繫,並刪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通話紀錄。又被告林長春為美超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案B300伺服器是否通過實地查核之關鍵人物,亦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在有陳明傑之微信群組內表示「財報跟資金來源的部分要多費心」,顯然已知飛虎公司出口B300伺服器至中國一節,卻對如何與被告張登隆及同案被告呂仰鍇配合、放行及將40%訂單業績獎金分潤予被告王祥懿等情事,含糊其詞。復被告王祥懿對其委託被告王凱平墊付其與共犯戴菲間有關本案B300伺服器交易稅款一節閃爍其詞,且其於115年1月14日,在有陳明傑、戴菲及被告王凱平之微信群組中,表示會推進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雲公司)B300伺服器50臺訂單之生產進度等語,卻對其何以得分潤被告林長春業績獎金40%乙節,有所保留,更爭執其利用飛虎公司白名單資格購買、取得B300伺服器之事實,試圖營造其為飛虎公司買家身分,並隱瞞其利用飛虎公司白名單資格,而購買、取得B300伺服器後,再出售予戴菲一情。再被告王凱平對被告王祥懿涉案程度、扮演角色,均試圖加以迴護,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即被告王祥懿之高度可能性。

㈡從而,被告等人在陳明傑、戴菲未到案之情形下,實有與渠

等勾串、滅證之可能,影響審判中供述之真實性。復其等均頻繁出入境,且本案為跨國犯罪,其等與共犯間關係密切,縱以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仍難以確保其等以其他不法方式逃亡海外,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況其等所涉犯罪,對美、中國際情勢、政治影響、科技發展均影響甚鉅,本案不法利得高達6億74餘萬元,原裁定僅以400萬元准予被告等人具保停止羈押,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或避免再犯。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否得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是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指定之保證金額、有無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遵守法定事項之必要及其內容等,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就上開事項所為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林長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王凱平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業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張登隆、王祥懿及王凱平均否認犯行,被告林長春則坦承部分犯行,惟審酌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等人俱出入境頻繁,且皆為高薪、高科技人才,顯有足夠之資力及能力逃亡海外生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其等之供述悉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本案尚有共犯陳明傑、戴菲等人未到案,被告張登隆與陳明傑於本案偵辦期間亦曾多次聯繫,而被告林長春自承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625號卷第158頁),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原審審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相關證據已保全在案,電子設備數位證據亦經鑑識還原,應無羈押之必要,以被告等人均提出400萬元保證金資為擔保,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定期向所陳居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已足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必要。經核原裁定已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及案件進行程度而為衡酌,乃原審法院基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行使,此裁量判斷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誤,於法尚無不合。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未予羈押,不足防止被告等人勾

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危險等語,惟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准予被告等人具保,並命其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徵原審就其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依法採取相當之措施及限制。又依起訴書所載認定被告林長春、王祥懿實際獲得6萬2804美元、8萬3,872美元業績獎金,而原審所酌定之保證金數額非微,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況被告等人倘逃匿或違反原審所命應遵守之事項,非僅導致上開保證金將遭依法沒入之結果,其等亦可能經原審認定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是原審認以繳納上開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足以對被告等人形成相當之拘束力,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所為裁量核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斯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