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慶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慶翔(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原裁定漏載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檢察官係依抗告人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4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9月4日以前,且以原審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抗告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抗告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5月,加計總和為1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1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抗告意旨誤寫為1至6件),均為同性質之施用毒品,手法輕微,更無加害人,又為成癮性較難,未經入相關戒除場所,施予戒斷輔助之微病態犯罪,危害治安層面較輕,相比其他危害社會治安較廣之重複罪犯,刑之酌減差距甚大,此有無數前案判例可循,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案件,因抗告時效已過,未能及時提出,今因得再提抗告之機會,盼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審酌抗告人刑之訂定,似有違比例原則,重新更裁此案,還抗告人一個合宜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原裁定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且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依聲請定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後,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加計總和為1年11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請求法官斟酌其罪行、罪名及行為態樣有部分重疊,所侵害法益情節輕微等情狀,均業經原審於裁定審酌如前述。再經審酌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迥異,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然非均集中於1、2日內為之,法敵對意識不低,且施用毒品種類亦有異,而原裁定之量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亦已給予適度及大幅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已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且已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過度評價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固指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相比其他危害社會治安較廣之重複罪犯,刑之酌減差距甚大之情,然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一裁定,且不同被告間縱均係犯毒品及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情狀及次數等亦均難認有完全相同之情事,自難強予比附援引。是縱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自無違誤,且刑度亦屬允恰。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合併從輕定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