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29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君瑞被 告 周紹勳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君瑞(下稱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指揮不服,已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且抗告人聲明異議時,本案尚未判處刑罰確定,抗告人亦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欠缺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適格,是其聲明異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羈押被告周紹勳效果欠佳,應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精神疾病;又抗告人為被告之父,且遭被告打傷,有當事人適格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限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若子女已成年,即非當然為其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保護令傷害抗告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
審法院聲請羈押,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聲羈字第808號裁定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556號諭知羈押在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226、3027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為本案被害人並係被告之父,惟聲明異議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為之,已如前述,抗告人既非本案受刑人或其配偶,且因被告已成年,復未受監護宣告,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抗告人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適格。又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其聲明異議之標的,乃「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羈押」,然聲明異議僅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之,亦如前述,顯不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況且本案因被告自白犯罪,嗣經原審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5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已於115年8月26日確定,被告於115年9月9日亦從看守所改入監執行本案上開有期徒刑(即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109號),及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及罰金刑(即新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92號及115年度罰執字第1251號)乙節,有原審上開簡易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已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指受羈押之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