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3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本案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3月」已執畢,應予扣除,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合併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共計「11年11月」,據以判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之責任分數及憑以核辦假釋。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於上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抗告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加計(合併)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年」,共計「11年11月」之刑期,致矯正機關看不懂本院前揭裁定之意旨,將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認定為「6年2月」加「6年」,而以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據以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嗣經法務部核准抗告人假釋後,抗告人於105年7月間假釋出獄,嗣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上開假釋,原未執行之刑(共12年2月)以已執行論而於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
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所指抗告人應執行之3月有期徒刑,已於95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前揭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應執行之前揭有期徒刑6年2月中,重覆執行,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並退還抗告人已繳納之易科罰金9萬元及利息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件(
共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移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註明該案係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08頁)可稽。嗣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未註記二者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可稽。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裁定,於103年7月16日分別換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及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分別註明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折抵刑期6日、依本院前揭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及該件與同署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語;另於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備註欄亦分別註明折抵刑期96日、該件係接續士林地檢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及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該件與同署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係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檔偵字第8650號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調卷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稽。是依上事證及說明,堪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2件執行指揮書將上開刑期(有期徒刑6年、6年2月)合併計算,並註明抗告人已執畢前揭「3月」有期徒刑,更將抗告人就各該案遭實際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期間(各6日、96日)分別計入應折抵之刑期內,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以前詞指稱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刑之執行有其所指誤載應執行之刑期或重覆執行之情形,自無可採。
㈡另依前揭說明,既堪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101年度執更
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已載明上開「3月」有期徒刑業已執畢,自無重複執行之情形,是抗告人指稱前揭「3月」有期徒刑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執字第2255號執行指揮書執畢後,復經該署檢察官以前揭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前揭「6年2月」有期徒刑予以執行,係屬重覆執行而聲請發還該部分重覆執行所繳納之易科罰金9萬元及利息等語,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刑之執行
並無抗告人所指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據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