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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啓維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17號、115年度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啓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的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第11條第4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的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與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後續刑罰的執行或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較高,況被告之前曾有通緝的紀錄,足見被告有逃避司法的傾向,本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並且,衡量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的危害性、對被告人身自由的侵害及國家司法權的有效行使,認本件有羈押的必要。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所犯前述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業於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24日宣判,但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考量其所犯之罪將來定刑後刑責非輕,且前揭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的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衡諸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但重罪不得作為延長羈押的唯一或主要依據,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而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與本案證人即配偶原有共同生活關係,並無居無定所、無從通知或傳喚的情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已供出其所知的毒品來源,顯有面對司法的決心,則原審於尚未宣判前,自不能在無具體逃亡的事實或徵兆,逕以可能面臨刑責,推認被告有逃亡的高度可能。何況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手段以達保全目的,原審裁定逕予延長羈押2月,難認符合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綜上,請撤銷原審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5年8月10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5年8月17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證人即被告配偶的證述,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的通話紀錄、被告與證人CIAH RUSYANI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CIAH RUSYANI所使用門號的上網歷程記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的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的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的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二、㈠),核屬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據以作為延長羈押的事由,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至於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㈢被告所犯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可預見將來需執行較長的刑期,具備預期刑期很高的積極逃亡因素。再者,被告雖有固定的家庭及住處,但被告曾於111年5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通緝,符合前述「曾經逃亡」的積極逃亡因素。又被告並無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亦即並無阻礙逃亡的消極因素,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㈡),於法核無違誤。

四、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的羈押原因,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本案不僅持有大量毒品,而且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罔顧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的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何況被告於114年7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其配偶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於114年11月20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115年1月18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長期犯行不僅給自身及家庭生活安寧帶來危害,對於公眾安全、社會治安亦產生重大危害,自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作為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

四、㈠),原裁定於法核屬有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的罪嫌重大、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芷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