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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1號抗 告 人 潘蕭蕭原 審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潘蕭蕭(下稱被告)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之犯嫌重大,且審酌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且曾有大陸地區居住證及銀行帳戶,本案發生期間亦有多次搭機或乘船前往大陸地區之出境紀錄,加以被告本案詐得金額極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大陸地區之能力及動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被告同時持有多支包含工作機在內之手機,時常更換手機裝置,且因被告重設手機之行為,案發期間之通訊內容均已遭湮滅,是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衡酌本案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法益侵害程度極高,且款項去處不明等情節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5年3月24日起羈押3月,又於115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8月23日屆滿,經於115年8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被告雖稱已提起上訴,希望准予交保準備證據資料云云,然被告就起訴事實多為認罪之答辯,就被告否認部分,亦有部分由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是本案需進一步蒐集證據之需求及範圍均屬有限。況被告已解除禁見,縱有蒐集新證據之必要,可委由親友或辯護人協助處理。復審酌本案業於115年7月2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加以本案涉案金額甚鉅,且款項去向不明,而從被告與女友謝孟珊之對話中,可知被告曾有前往大陸地區規避責任之打算。本案係侵害鉅額財產之重大犯行,經綜合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法益侵害程度、公共秩序之維護,認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被告已提起上訴,若非予以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5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被告與謝孟珊之對話為羈押之依據,惟當時被告自

殺過後不久,又是即將分手時,被告還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認為都是自己在護盤保全投資人,在負氣之下記憶不全,才講了氣話。被告將護照放在前女友處,中間時隔一年,沒有掛失護照,也沒有去大陸。

㈡原裁定雖然認為可由其他人代被告提出證據,但被告因為安

全問題,已有多年沒有與家人聯繫,在羈押期間也沒有任何會客,加以被告要提出的證據有名下多個銀行個人及公司帳戶、國稅局資料,因為時隔已久,已不記得匯出帳號,如今遭受關押,無法蒐集證據。

㈢被告承認犯罪,也會負起應付責任及賠償,但如今遭到關押,拿不到證據,懇請法院給予被告公平審判的機會。

㈣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移審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命自115年3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後又於115年5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而先後裁定自115年6月24日、115年8月2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115年3月24日、115年8月3日訊問筆錄、115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押票暨附件及各該裁定為憑(見原審卷第39至47、277、331至337、469至471、475至481頁)。

㈡又被告被訴上開各該罪名,前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中所涉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罪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至於被告被訴部分犯罪事實及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則認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該等部分之犯行,而另判處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足認被告確涉犯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

㈢經核原裁定並已敘明:被告所涉及上開犯行,情節重大,又

衡酌被告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且有境外生活之能力,再參酌被告曾對女友謝孟珊聲稱只要逃亡即可避免刑事處罰及還款責任之說詞,另被告重置所持用手機,刪除案發期間之通訊內容,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考量被告犯行侵害他人鉅額財產,雖已經一審判決,惟如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後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㈣抗告意旨雖以前開陳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已經原審法院認

為犯多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罪證明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刑期甚重,並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餘萬元,則被告為逃避後續可能之刑罰、沒收執行程序,自有逃亡之動機,是以相較於先前訴訟階段,被告為規避刑罰、沒收,而妨礙後續審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顯著增加,佐以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後為規避責任,確曾有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打算,可見本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難僅憑其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即遽認無妨害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可能。又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已有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辯護人並到庭為其提出主張、答辯,是被告聲稱因遭到羈押而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至於被告如在後續上訴審程序爭執被訴犯罪事實,且主張有對其有利之證據尚未查明者,仍得指明調查之方法,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此並不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有影響。據上,原裁定已具體說明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依據,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