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詹富盛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富盛(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未受合理寬減,原裁定顯有過重,懇請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偽造文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4年8月5日」,應更正為「114年8月23日」),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4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卷),是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8月(附表編號3),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3年1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上開所犯分別為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3年1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再減去7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