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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明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鴻(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為長期靜脈注射成癮者,吸毒是因,販毒是果,惟受刑人犯後自白、販毒對象均為相同吸毒者,所得微小,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又受刑人所有案件最後判決法院為114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案件,請將數罪併罰程序交由後判法院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6誤載犯罪日期,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先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酌減,是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或相當原則之情形。至受刑人所陳犯後自白、販毒對象均為相同吸毒者,所得微小等情,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就個案量刑審酌之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失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尚非有據。㈡受刑人雖又主張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93號判決為所有案件

最後判決之法院,請求交由最後判決法院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指前揭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原審或本院所得審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僅依受刑人之請求即為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如認前開案件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再行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受刑人抗告請求逕交由最後判決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有未洽。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