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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4年度易字1934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抗告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抗告人)之聲請狀,僅於標題載明請偏頗不公林○○庭長必迴避狀,而該狀則全然未敘及原審法院林○○庭長(即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案件之審判長)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原審法院林○○庭長就該案之審理迴避,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為被告應享有詰問告訴人、請其到庭為證人之權利,林OO庭長因聽信受命法官即林OO法官之誤導而不傳喚主任檢察官蔡OO所虛構抗告人打傷之兩位法警,此即有偏頗不公而符合應迴避之規定及要件云云。

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11766號提起公訴,其中妨害公務罪部分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先予敘明。又抗告人聲請本案之庭長(審判長)迴避,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院林OO庭長就該案之審理迴避,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本案有無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抗告人固以林OO庭長開庭前因受命法官欺騙、誤導而不傳喚

具告訴人身分之法警到庭接受抗告人之詰問,顯於審判前即有偏頗不公之情事云云提起抗告。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權,惟是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並非被告一有聲請,法院當准之,若就案情無甚相關或事證已明或該名證人前業已具結作證,或無調查必要,當無必要再予詰問之。職此,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依上揭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抗告人本不得以此訴訟指揮對其有利與否,作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準據,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取。況上開案件迄今尚未終結,隨訴訟進行,原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亦有可能因新事實、新證據之展現,而有重新審酌、調查之可能,換言之,在該案審理終結前,抗告人所欲傳喚之證人仍有到庭陳述之可能,抗告人以此尚未發生之事由,徒憑其主觀臆測而認本案審理之庭長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情形,尚無從推認本案庭長(審判

長)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之偏頗之虞,而得據為聲請迴避之事由,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存在,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