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邊宇程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邊宇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審判中經原審受

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辯護人表示未能聯絡到被告且未與被告碰面簽立委任狀,被告所為已有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前次羈押出所後之半年內即114年3月9日與本案共同被告吳天宇再犯傷害罪,經原審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罪刑,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

㈡茲原審再次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涉犯

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原審重新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家中的98歲爺爺最近跌倒骨折,需要有人照顧之家庭環境等語、辯護人所稱被告應該都會準時到庭,不會再發生之前的情況等語,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實係都有認真面對訴訟,前次庭期已有打電話至法院總機請假,又本次實係未接獲通知。由前揭等情,並非被告心存僥倖,而有任何逃亡之表徵或任何之心理企圖,因而原裁定之指謫尚嫌速斷。至於被告有另案判決在案,鈞院以此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實則該等案件並非新發生事件,自被告停止羈押之後,都安分守己認真工作,認真照顧生病在家行動不便的祖父,並無法再恣意妄為。而且目前已經與指派法扶之辯護人有聯繫,將來一切訴訟進度狀況都有辯護人協助。另由於近期祖父在家有跌倒影響健康情事,急需有近親家人協助,為此懇求鈞院顧念被告確實有基於迫切之親情倫理原因不宜再繼續羈押。綜上,懇請鈞院撤銷原審羈押裁定,以維人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或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裁定羈押等旨,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原審於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下次準備程序之日期及地點,已合法通知被告開庭時間及地點,然被告於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並未到庭,且該次準備程序時,辯護人表示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固就此次未到庭辯稱其有打電話給原審法院總機說要請假等語,然並未說明任何請假事由,亦未補提出得請假之證明,此有被告於原審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述可佐,足認被告對其所涉訴訟審理程序之進行,毫不在意,被告所為已有礙本案審判程序之順暢進行,足徵被告無意到庭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與共同被告吳天宇再犯傷害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屬實,抗告意旨指謫再犯之傷害罪並非新發生事件云云,與事實有悖,委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家中祖父現需家人照顧之家庭因素,則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與他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傷害罪,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參以其經原審合法通知,竟無故不到庭受審,經權衡被告之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堪認原裁定之審認洵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審明白認定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