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池承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池承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審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其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第978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在案,則前案裁定既已生實質確定力,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自不得僅就前案裁定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單獨割裂再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最早案件為桃園地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下稱A判決),其確定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受刑人所犯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B判決」)之罪,犯罪日期為102年8月14日,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另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下稱C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月並確定在案。嗣檢察官以B判決與A判決合併數罪併罰,而C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A判決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請求。惟受刑人本即得選擇不將A判決與B判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B判決及C裁定之定刑組合因構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而應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得准許重新拆分組合,而將B判決與C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復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足見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除檢察官得依規定提出聲請外,縱檢察官未提出聲請,或所聲請內容僅為依法定應執行刑範圍之部分,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重行提出聲請,以為救濟。此時,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係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與受刑人所犯另案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即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確定在案,該裁定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自不得僅將C裁定其中一罪(即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單獨割裂再與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抗告意旨稱受刑人所涉桃園地院102年度提簡字第829號判決(即A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即B判決)之案件,及上開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時一併提出,本即非原審所得審酌之範疇,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可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