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成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成恩(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包含提供地址收取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侵害法益及罪質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映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27年5月以下),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毒品來源為同一包裹,而該包裹之毒品全數流入社會後,客觀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總量係固定,僅因未到案之毒品上游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形下分批交付,致抗告人成立數罪,對量刑結果產生數倍於單一販賣行為之膨脹效果;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高度關聯、時空密接,其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為相似,且抗告人獲利甚微,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前揭不法內涵重疊、行為所生之實質危害程度及對抗告人有利之事由,即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顯過度評價導致量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內部界限,對抗告人實屬過苛而有未當。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
各該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5年5月1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函詢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抗告人表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具有高度不法評價重疊性,犯罪行為之時空密接性極高,且其實際獲利甚微,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定刑,以利其更生復歸社會等語(見115年度聲字第1528號卷第19至21頁)。
㈡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7
年5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附表編號1至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相仿,且犯罪時間接近,然行為態樣及手段有別;兼衡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及內部界限,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原審參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及罪質類似,犯罪時間接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關係、整體之非難評價,兼衡外部界限、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抗告人個人特質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與抗告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是以,抗告意旨徒憑前詞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