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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梁詠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梁詠雅(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其有期徒刑、罰金刑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稱「本件各案之犯罪時間、手法及帳戶金流完全相同,係同一波犯罪事實遭分批起訴,且最後一案判決時其帳戶凍結無法收款,請鈞院體恤本件各罪係同一事實重複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考量,免予重複疊加刑期」等語,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未予審酌本案與前案之同一性與實質上一罪關係,逕行數罪併罰,顯有違誤。抗告人名下帳戶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完全遭詐騙集團控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各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與抗告人存摺明細之進出提領紀錄完全相符。被害人陸安祺於112年5月16日匯款4萬元;又被害人蘇聿伶、楊嘉倪、陳怡臻於112年6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匯款,故皆落於同一犯罪期間內密集處分行為,實為同一犯罪狀態分批起訴,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卷全卷、原審卷第33至48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

㈡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1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中罰金最多額(即2萬元)以上、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附表編號4部分(即併科罰金1萬元、5千元、1萬元、1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應執行罰金(即併科罰金4萬元)之總額(即併科罰金7萬5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考量抗告人所犯均為洗錢罪(7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犯罪期間在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2日間,考量抗告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亦難認原審法院之裁量有逾越法律之目的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附表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者,乃將來刑期扣抵之問題,同非原裁定有何違誤,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