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泳霖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有違反罪責原則之情況,使其受長期監禁,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與社會法感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即明訂「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修法理由略以:「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是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至所謂有急迫情形,則指因受刑人之原執行刑期將屆滿,若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致影響累進處遇而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倘無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事存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以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倘合於前開規定所示顯無必要之情況,即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再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予以定執行刑,依法並無違誤。
四、又本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3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故本件法院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裁量刑期幅度僅有6個月之空間,且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須另與其他已曾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行定應執行刑,故本件對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堪信顯無必要另由抗告人於本件定應執行刑前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與實益。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而無使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是原裁定雖未使抗告人表示意見,依法尚無違誤。
五、再本院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分別為殺人(附表編號1)、違反藥事法(附表編號2至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表編號4)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差異,犯案期間均於110至111年間,且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已就殺人、違反藥事法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4年9月,又抗告人於本院函詢後,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綜合上開情狀為整體評價後,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已衡酌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殺人案件既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之重刑,則於定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刑度當然高於上開刑度,並於本件定執行刑時為適度之減輕,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核與刑罰經濟、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期過長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