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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6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趙朝宗自訴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 告 林蘇月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蘇月枝及其夫林丕水為清償積欠自訴人趙朝宗之買賣貨款事,林蘇月枝即以其人格擔保,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就「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左上方「買方」欄及右下方「貸款擔保主要義務人」欄親自簽名「林蘇月枝」後,林丕水即叫其拿去附近莊敬路超商影印帶回。但日後,林蘇月枝竟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告自訴人是利用合作金庫借據上借款人欄由林丕水所代簽名「林蘇月枝」字跡,用非法手段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取得,並未經過其同意也非其本人簽名,而偽造該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上之左上方「買方」欄及右下方「貸款擔保主要義務人」欄「林蘇月枝」簽名,因此使檢察官誤予採信,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起訴自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6886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及自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者,自訴人雖曾對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自訴人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被告於前案中提告自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判處自訴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況自訴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更無從認被告明知虛偽故意虛捏事實提告之情形。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既無從認為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嫌,則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則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是要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並得準用,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訊問、調查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審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林蘇月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之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認無進行實體審理必要,自訴人所為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4年12月19日下午3時10分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到庭,有自訴狀收狀章戳、報到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1頁)。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就「關於自訴人方面於書狀中聲請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於108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之錄音,經查詢結果,該錄音資料已經銷燬,有何意見?」、「關於自訴人方面可否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上開偽造文書之告訴係為誣告?」(有關證據調查之事項)等事項進行訊問,並於115年4月23日函請被告提出答辯書狀,以利本件審理之進行(有關爭點整理之事項),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4、87頁)。原審既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並為上述證據調查、爭點整理等審判相關事項之處理,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是原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乃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揭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洽,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六、綜上,原審法院既公開先行準備程序,已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自不宜公開進行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乃原審未本諸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立場,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是否妥適,自有研求之餘地。自訴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