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友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友長(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正進行案件移審之程序,尚未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於原審法院之訴訟關係已因判決而消滅,已非審判中之案件,抗告人又未具體陳明其上開聲請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難允准,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訴訟關係已消滅,非審判中案件」為由,限制抗告人閱卷權,剝奪抗告人憲法保障之訴訟防禦權。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案件實質移轉至二審法院且在正式立案編號前,本件全卷宗仍存放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竟以內部卷務行政移審之技術性程序空窗期為藉口,斷章取義認定訴訟關係消滅,致抗告人缺乏完整卷證而無法具體指摘判決之違誤。況本案涉及警政司法基層人員集體瀆職、湮滅核心影音檔案與集體誣告之重大黑箱,抗告人必須取得完整卷證,以揭發黑幕之必要,故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依71年8月4日修正第33條之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爰修正本條增列「於審判中」四字,以示辯護人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審判程序中者為限等語。可知以整體法律體例及其立法歷史沿革觀之,該法文中之「於審判中」應僅係相對於檢察官「於偵查中」不公開之原則,所為之文字限縮。故實務上為保障被告合理使用卷證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就「於審判中」之解釋,不應侷限於案件尚在繫屬審理中始得請求付與,雖於判決終結後,於被告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非於審判中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所執理由與實務上通採之見解似未盡相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又抗告人於115年7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並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勾選地院卷全部,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雖未具體指明其需求之訴訟目的,惟嗣於115年8月24日提出之抗告狀中已載明:
本案涉及警政司法基層人員集體瀆職、湮滅核心影音檔案與集體誣告之重大黑箱,抗告人必須取得完整卷證,以揭發黑幕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已釋明係為告發本案相關之刑事犯罪而為聲請,應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原審未及究明,遽以該案已非審判中之案件,抗告人並非基於訴訟目的或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需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