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逸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115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本案受刑人簡逸華於保護管束期間固有多次經合法通知而未按期報到、未按期接受治療課程、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紀錄,惟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證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按期報到及接受治療課程,難認其情節重大,因而駁回本案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惟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者,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㈡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為妨害性自主罪,經宣告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亦即以保護管束為矯治手段,給予3年之觀察期,觀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均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以評估其矯治成效。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已受告知上開法條之法律效果,並於114年11月13日切結會遵期到署接受觀護心理師諮商輔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嗣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到署報到,其理由均為「睡過頭」,復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借住其姑姑住處而變更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之居所(地址詳卷),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可稽。其後,受刑人並於115年3月31日之送達證書親自簽名,堪認受刑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區之居所,然其於115年4月至同年6月間,仍未按期到署報到,另於115年3月間,亦未至新北市政府接受身心治療,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再受刑人並非孑然一身,而係尚有姑姑等親屬同住,是其若有難以按期報到之不可抗力事由(例如生重病)等情,當不至無其他親屬代為通知,惟受刑人卻以消極失聯、無故不到場等方式規避,自屬「無正當理由」,且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惡意、敷衍之心態,而非有何不可抗拒之障礙事由所致。受刑人既明知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後果,將可能遭撤銷緩刑而須入監執行,卻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全無遵期上課之意願,且屢勸不聽,仍然消極不配合,足認本案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已無法發揮矯正功能,而有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原審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其情節尚非重大,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刑法乃另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有緩刑之情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該管檢察官接獲上開罰鍰處分之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應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即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而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原宣告緩刑或保護管束之處分是否仍能收其成效等節,據以決定維持原緩刑之宣告或予以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侵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2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7年2月12日止,前揭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間則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2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該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卷、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稽。
㈡惟查,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2月2日、115年1
月6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3日、115年4月7日、115年5月5日、115年6月2日,均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另自115年3月14日起,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因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並經新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之情形。
㈢原審就受刑人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是否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之實質要件乙節,認僅有受刑人手寫註記日期為「115年3月31日」之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2紙可資參考,此外並無其他查訪、電話紀錄、受刑人陳述書狀等相關資料,可憑以認定受刑人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之原因,而認尚無從憑以認定受刑人是否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有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之聲請。惟觀諸卷附前揭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受刑人均表示其違規原因為「睡過頭」,此顯非屬正當理由,又受刑人自提之改善方案雖記載「會改進」,然實際上並未真正改進,仍一再因「睡過頭」而未依期報到,益見上開未依期報到之原因均屬「無正當理由」,此參受刑人於「115年3月31日」提出改善方案,仍稱「會改進」後,自同年4月至6月間仍未遵期報到等情即明。又受刑人於115年2月24日具狀表示將借住其姑姑之住處,因而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前揭○○區之居所,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嗣後確已實際居住於上開○○區之居所。惟經新北地檢署改依上開新址送達後,受刑人自115年3月14日起,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裁罰1萬元,新北市政府並於115年4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其未如期出席上課之原因提出陳述意見,而受刑人仍未提出陳述意見書,是衡情自難認受刑人在客觀上有無從遵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之正當理由。受刑人既於114年5月8日到案執行時,經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告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之法律效果,並具結簽名,復於114年11月13日切結會遵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觀護心理師諮商輔導(見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執助字第3704號卷所附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顯然明知其於本案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之上開事項及命令,卻一再未遵期報到,態度明顯消極,對其應遵守之法律及緩刑所給予之機會顯缺乏尊重及珍惜,則其一再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等課程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且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節是否仍非重大,非無再予審究之餘地。
㈣另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
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然依本案卷宗所示,並未見原審法院收案後,有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其有就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意見之答辯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無從認定本案受刑人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接受保護管束,或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等情是否確無正當理由,亦未能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已屬重大為由,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本案緩刑之聲請,尚嫌速斷,容有再予研求之餘地,且其踐行之程序亦有前揭瑕疵。檢察官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法院再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