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志謙原 審指定辯護人 王苡琳(原審公設辯護人)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志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訊問後,被告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考量被告先前已因相類似之犯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8日提起公訴,卻仍於115年4月20日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竟無視其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未能自持而仍繼續為相同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倘令被告交保在外,實有高度可能再次因經濟因素而為相同犯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9日予以羈押3月。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24日訊問後,因認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且所述體內有安裝電池需開刀、監所沒有轉診、無法處理等情,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5年8月2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又無共犯,事後亦未與其他詐騙集團人員聯繫,自無串供之虞,亦無逃亡想法;又被告患有嚴重之帕金森氏症,體內所安裝之電池已屆更換期限,需回高雄長庚醫院開刀置換,否則恐危及生命。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倘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又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
四、經查:㈠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
大,且被告亦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尤為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且於本案收押期間,經不同司法警察單位陸續借詢被告,可見其涉犯相類之詐欺或洗錢犯罪次數甚多,佐以其自承因經濟因素始為本案犯行,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自115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於115年5月29日訊問時,陳稱其前因帕金森氏症
開刀,體內裝有2顆電池,其中1顆需要更換,且看守所內之藥物對其沒有幫助,看了醫生還是會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復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之就醫情形及罹患疾病治療情形,分別復以:被告於115年4月26日入所,在所期間因帕金森氏症等疾患於所內門診就依規則服藥治療中,另其動作遲緩、步伐不穩及部分生活需由他人協助;被告因帕金森氏症,於所內定期門診就醫,日前醫師建議轉診精神內科診治、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治療一事,須待專科醫師診察後,方能確認後續醫療處置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5年6月17日桃所衛字第1159905248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115年8月25日桃所衛字第1159905389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7至180、403頁);嗣將被告轉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後,醫師囑言:被告過去有DBS置放,欲申請電池置換,本院無法進行手術,宜後續至長庚、北榮或台大申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5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29頁)。是被告目前之疾患用藥治療有否改善、體內裝置之電池,是否已達更換年限而有置換之必要、身體狀況可否於監所受妥適周全之醫療照顧等節,均攸關被告之生命安全,自有予以詳查及審酌之必要,以確保被告生命、身體健康不致因羈押而受到危害。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原審115年8月26日為延長羈押裁定後之115年9月2日始開立,原審顯未及審酌,尚難認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應否羈押之要件為審查,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予查明,以為更適法妥當之裁定。至原審法院雖於115年9月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3143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迄今尚未交保,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7至39、43頁),是本件抗告對被告而言仍有實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涉及延長羈押適法妥當性之事項尚待確認,則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妥適調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