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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7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潘潔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4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潘潔蒂因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5年8月7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9月3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依通緝犯予以逮捕,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傷害屬告訴乃論,告訴人應明列個資和事由及驗傷證明、現場照片等證據方可提告。惟對方竟傷害抗告人逃跑後反誣告抗告人涉嫌刑事案件,是應對其下逮捕令自清,而非利用公器與之共犯共謀,警方於逮捕抗告人後即從11點6分至清晨6點拘留抗告人,再自6點至20點達14小時以上,將抗告人綁在不鏽鋼板條椅子上,令抗告人害怕,不得提審,抗告人背與手腳都覺得疼痛不止,是懇請調查對造與偵查隊及其他人員涉嫌對抗告人謀財害命等語。

三、按受理提審聲請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又為保障被逮捕、拘禁人依其他法律規定聲請即時救濟之權益,法院於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時,將聲請書狀及其附件影本函知逮捕、拘禁之機關,俾利其依相關法律即時處理;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等語。是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於115年8月7日以北檢力偵容緝字第3259號發布通緝,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於115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依通緝犯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乃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12分許訊問抗告人,並審核卷證資料後,認本件抗告人係經通緝後由員警逮捕之過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之解返原解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憑,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本件拘捕程序之合法性。惟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既依憑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偵容緝字第3259號通緝逮捕聲請人,其程序尚無違誤或不當可言,抗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㈡、況原審裁定後將抗告人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由員警解送抗告人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15年9月4日晚上9時42分許訊問後,諭令抗告人請回,並撤銷通緝、發歸案證明書,有該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115年9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時已回復自由,而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據上說明,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