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1號抗 告 人 李安泰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選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此相類,同屬限制人身自由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方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本件抗告係由被告李安泰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為被告利益具狀提出(本院卷第11頁),且查無事證足認辯護人所提本件抗告,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依上揭說明,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受滲透來源委託、資助犯投票行賄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互核證人即調查官鐘奕東、證人即團員屠名蘭、邱郁惠、金學坪、花文龍、謝立康、胡寶珍等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自承領有加拿大之居留證,且配偶、子女均居住在加拿大溫哥華;被告復曾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至同年4月17日、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前往加拿大溫哥華,停留時間均非短暫;再被告名下有大陸地區銀行之帳戶,亦有卷內微信對話紀錄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滯留海外之能力及資力。審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乃人之本性,倘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以其尚有親屬居住在海外、名下有境外之銀行帳戶等事證,有潛逃海外之誘因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㈢、考量全案之犯罪情節、訴訟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使國家刑罰權得有效行使,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故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出海須有客觀資料足以合理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法院於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時應完整審酌有利與不利被告之事證。被告於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措施解除後,雖有兩度前往加拿大,但均主動返臺,未利用合法出境機會滯留海外,且於原審審理期間,除一次因胸痛、心臟不適至醫院急診而無法到庭外,其餘庭期均遵期到庭。至被告雖有加拿大之居留資格、親屬居住於加拿大及被告在中國大陸銀行設有帳戶等情,此僅能說明被告有境外連結,不能證明被告有出境不歸、準備移居或資產移轉等情,不能認被告有逃亡風險。再被告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但仍在上訴中而未確定,原裁定將境外連結評價為逃亡風險,未詳加斟酌本案程序進度及風險程度,具體評估較短期間或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提出旅行文件等相對侵害較小措施,逕行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容有未恰;並請考量被告已受邀參加預訂於115年9月18日至21日,由前副總統呂秀蓮率團進行之訪韓行程,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較小之限制手段,以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的遷徙自由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固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惟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法院自可採取相對較寬之標準,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由。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見解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涉犯反滲透法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罪嫌,有卷內證人證述及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持有他國居留證、親屬居住海外、名下有境外之銀行帳戶等情,可認被告確有滯居海外之能力及資力。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畏罪逃亡乃基本人性,被告本案犯行並經原審於115年8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可見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已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升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誘因及能力,而於出境、出海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虞。原審考量及此,認為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係其依法所為裁量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之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出境後均主動返臺並遵期到庭等情,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後續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中,即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如有短期出境訪問需求,應另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由原審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酌情處理,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
六、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