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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柏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吳柏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二十四罪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犯後盡力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較諸犯罪次數相仿之詐欺案件,原審定刑顯然偏高,違反公平原則,不利被告復歸社會,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十六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與編號8至10所示八罪合併定刑,刑期增幅達3年8月,不符合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難昭折服。爰請審酌上情,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於受刑人所犯各罪最長期之刑與刑期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固不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有相當程度之寬減。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各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悉

為從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其中不乏同日收款因被害法益不同而經分別論罪者,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佐以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78萬元(受刑人經手部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罪質相同,倘累加各次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按其罪數、被害金額衡量結果,與附表編號1至7原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失。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吳柏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二罪) 110年10月21日至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7月(六罪) 110年10月26日至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等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3年10月23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二罪)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9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 114年2月14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二罪) 110年11月23日、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114年4月29日 同左 114年6月4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3日至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 114年11月7日 同左 114年12月11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六罪)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