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受刑人如數繳納後已經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

4、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主張其繳納之保證金應發還至其兄弟粟信富帳戶內,執行檢察官未予執行,執行未當云云,惟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係針對受刑人之刑期執行,發還保證金非屬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範圍,自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執行刑罰部分積極作為,核發指揮書執行之,惟對於發還保證金部分卻消極不作為而不為處分,應准許將受刑人繳交之保證金50,000元退還至粟信富帳戶,檢察官之消極不作為應准許聲明異議救濟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保障受刑人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該條所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指檢察官積極之執行指揮及執行方法,或檢察官對受刑人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法院重新定刑為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而言。倘檢察官尚未為積極或消極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所提異議自難認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罪刑,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刑期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執助丙字第154、1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上開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為發還保證金云云,容與上開刑期執行之指揮有間,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法院重新定刑為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情形,是關於發還保證金部分,檢察官尚未為積極或消極之執行指揮,既不存在聲明異議之客體,受刑人所提異議自難認於法有據。從而,受刑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