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唯駿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唯駿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7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原裁定說明審核抗告人附表編號1、5均為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至4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及抗告人對於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損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犯罪,附表編號1、5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屬偽造文書罪章之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各類型之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且犯罪時間均在111年8月、10月及11月間,甚為接近,又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減輕(附表各罪曾經定刑後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以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於案發前之民國110年至115年間經北投三軍總醫院診斷罹患「非特定性之情緒障礙症」,及102至109年間經新店耕莘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及疑似憂鬱症」,於案發時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並非無疑云云,惟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認定及適用與否,為法院實體裁判時始得考量,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事項,而其餘抗告人所指個人生活情狀等情,原裁定已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併予綜合考量,本院審酌抗告人所執理由,亦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結論並無過重之失入。

(二)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