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90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宥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附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4年4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算,至117年4月28日止。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迭次傳喚於114年6月24日、115年1月14日、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30日到署履行緩刑條件,經受刑人到署要求延期支付,獲應允後復藉故拖延要求再延期,反覆數次,因認受刑人確實故意違反前案判決所附帶之條件,未能珍惜延長履行期間延展之機會,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願意立即支付公庫6萬元,請再給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4月29日起算,至117年4月28日止。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4年6月24日、115年1月14日、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30日到署履行緩刑條件,惟其或未報到、或到場而要求延期支付,經書記官數次准予延期繳納,並與受刑人當庭確認所延期限確可繳納完畢,受刑人均表明可履行,惟於所延庭期當日,又藉故拖延要求再延期,且受刑人在此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事由,堪認受刑人未遵循法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事由。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然受刑人於1
14年6月2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同年月24日到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6萬元,惟其報到時,即以「我現在沒有錢,希望可以讓我延後繳納」為由,要求延期至114年10月29日繳納,卻未依約到庭繳納;檢察官二度於115年1月2日傳喚其於同年月14日到署執行,又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嗣檢察官三度傳喚其於115年4月14日到署,受刑人再以「(問:今天可否繳納6萬元?)不行,但我6月底可以繳」為由要求延期,然於同年6月30日到署時,復以「可以給我到10月底嗎?因為我5月8日車禍」為由,三度請求延緩繳納期限至115年10月底等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4年6月2日、115年1月2日、115年3月27日、115年4月14日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6月24日、115年4月14日、115年6月30日執行筆錄可查。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經書記官數次予以延期繳納之機會,均藉故拖延,審酌受刑人消極不履行之作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是原審以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
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