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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3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人豪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吳晟瑋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敬吾指定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學聖指定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郭人豪(原裁定誤載為陳人豪部分,應予更正

)、張敬吾、林學聖(下分稱被告郭人豪、被告張敬吾、被告林學聖)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其等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之檔案(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相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扣案之「衡永之光公益回饋承諾書」、「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漢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識別證、贓款及查證照片等件為據,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組織屬集團性犯罪,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通訊軟體具有高度便利性,其等復因缺錢花用而反覆參與詐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渠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等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原審法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後,仍認其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原審於115年9月1日宣判,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等人均判處有罪,其等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等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社會公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以及羈押對人身自由權益侵害等,認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為利於後續審判之進行,認被告等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就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等人,爰依上揭規定,均裁定應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人豪部分:原裁定未說明被告郭人豪有逃亡傾向或危

險之具體事實,概括認定凡被訴相類詐欺犯罪嫌疑之人,均當然構成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邏輯上與無罪推定及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本旨有違,自有可議。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郭人豪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5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郭人豪願意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張敬吾部分: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而被告張敬吾自始即自白認罪、供出上游並配合指認、態度良好,亦未遭判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張敬吾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法律知識及學識均淺薄,經此羈押已深感悔悟,自責不深思熟慮而誤入歧途,對被害人、家人、社會非常抱歉。另被告張敬吾自幼由曾祖母扶養長大,彼此非常思念,目前家中僅剩逾65歲之長者在照看曾祖母,被告張敬吾非常擔憂,懇請准予被告張敬吾以20萬元交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㈢被告林學聖部分:

⒈被告林學聖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但尚未確定,依

法仍受無罪推定及訴訟權保護。原裁定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林學聖曾逃匿、經通知未到、使用不實身分、變更住居未報、購買出境票券、移轉資產、安排可供藏匿之處所,或有其他著手規避訴訟及執行之行為,原審僅以刑度直接推定逃亡風險,與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條所要求的「有事實足認」尚有距離。況被告林學聖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個人犯罪所得2,000元。是案件已完成第一審調查與判決,卷證及扣案物亦由國家控制。被告林學聖既未爭執事實而妨害程序,現階段又願受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嚴格管理,何以仍不足以減低逃亡風險。

⒉原裁定另以本案被告「分別有不同檢警甚至法院」請求在所

借詢或提訊,作為逃亡風險及反覆犯罪風險之依據。然未具體指明係何被告、何一案件、何一機關、何一日期,而與被告林學聖有關,原裁定實未能於個別確認前遽以上情為羈押被告林學聖之理由。

⒊原裁定以被告林學聖等人可能因「缺錢花用」而有反覆參與

詐欺之虞為羈押原因。然經濟不佳僅為一般背景事項,若未進一步指出被告林學聖出所後仍與詐欺集團保持聯絡、仍可使用特定帳號或工具、已接受新指示、招募他人,或有其他接近再犯的具體準備,即不能由資力不足逕行推論必將犯罪,否則將使經濟條件較差者本身成為羈押原因。另就本案判決認定範圍,又被告林學聖於本案僅參與115年4月14日同一被害人款項之一次轉交,並未經認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下達指示詐欺組織之人。且案發後相關通訊設備已遭扣押,主要共犯身分及資金流向均已進入司法程序,原有圑隊運作與匿名聯繫條件已受破壞。原裁定未指出羈押審查時被告林學聖有何可立即利用之聯絡對象、設備或犯罪計畫,不能僅憑案件具有集團性即認其長期存有反覆犯罪風險。被告林學聖亦願於停止羈押後接受禁止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帳號,以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科技設備監控等條件之替代處分,即可直接防止原裁定所擔憂之重新聯繫與參與可能,原裁定就此亦未具體說明此等替代處分何以不足防免再犯之虞。

⒋本案業已宣判,除被告林學聖自始坦承,重要通訊設備、筆

錄及資金流向資料亦已蒐集。原裁定並未認定被告林學聖有變造證據或與共犯、證人不當聯繫之虞。相較偵查初期,現階段程序風險已顯著減低。且原判決已記載被告林學聖原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需扶養8歲女兒;其配偶在監服刑,女兒目前由岳母照顧。被告林學聖亦願提出固定住居、照顧安排、親屬協助管理及原工作或其他合法就業之證明,雖不能單獨排除風險,但可與具保、定期報到、出境限制及科技監控共同形成固定且可查核之制約機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或發回原審依個別具體事實及比例原則另為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再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應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原審前於115年6月8日以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案時間為115年1至5月,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原審於同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1日宣判。原審法院並因羈押期間將屆,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經訊問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其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案屬集團犯罪、通訊軟體聯絡亦具高度便利性、若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等再因經濟匱乏,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審酌社會公益、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且本案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衡以若命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裁定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自115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執上開抗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

定云云,然:⒈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本案所涉,均係擔任收水手(

俗稱2、3號),而非第1線之車手,其等透過收水而毋須面對受詐欺之被害人,風險較低卻能達成轉交、阻斷金流效果之簡易行為即能獲取報酬,其等受利益之驅使當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況依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被告郭人豪於115年1月間、被告張敬吾於114年9月間、被告林學聖於111年3月間(後因通緝而於114年緝獲)即因涉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或經起訴、或經判決,顯見其等於本件並非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加重詐欺案件,對於他人財產具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犯罪之犯罪行為人亦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是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故原裁定以延長羈押、拘束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防其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是以,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等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再為相同犯行,自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此情亦不因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自始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指認上游、繳回犯罪所得、案件已經原審法院調查與判決、卷證及扣案物由國家控制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而原裁定理由雖未詳為說明,惟其裁量之行使,依上所述,在目的與手段間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並非可採。⒉基此,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依其

支配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並業已宣判,然原審判決後,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及檢察官均得上訴二審而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佐以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不能排除具保在外因經濟需求等原因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張敬吾之抗告意旨另指家中長輩「老顧老」之情況,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法律判斷無涉,尚非羈押要件考量事項。

㈢綜上,原審於訊問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後,審酌全

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另敘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無礙於本件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被告郭人豪、張敬吾、林學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