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順輝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順輝(下稱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亦已入監執行,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裁定保證金3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30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此有相關函文影本、原審法院保管款資料查詢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而被告所納保證金,其中23萬5,068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240號案件予以扣除並用以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剩餘之6萬4,932元則經原審法院予以發還,被告並於106年10月5日具領完畢,有原審法院支出傳票、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是前開保證金既已發還被告具領,自無從再為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重度視障人士,絕無親領或授權他⼈具領之事實:被告
為重度視障人士,平日行動不便且無法獨自出行。自105年至今,被告從未親自前往原審法院辦理保證金具領手續,亦從未以任何形式授權或委託任何第三方具領上揭款項。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亦查無該筆64,932元之入帳紀錄。原裁定認定被告已於106年10月5日具領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法院公函紀錄與裁定內容存有矛盾,若遭冒領恐涉重大
刑責:原審法院曾於106年11月8日以桃院豪刑輝100侵訴24字第1060091237號函通知被告,主旨明確載明「請發還具保人劉順輝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65,907元及利息」,若如原裁定所稱被告已於106年10月5日領取完畢,原審法院豈可能於領取後一個月再次發函催告被告領取?若卷附106年10月5日之具領憑證非被告親簽,實不排除係他人意圖欺瞞司法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非法侵占被告財產之重大違法行為。
㈢聲請閱卷以查明事實真相,保障身障者合法權益:為釐清106
年10月5日卷附「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支出傳票」上之簽名、印章是否係遭他人偽造,以及該筆款項究竟係以現金遭何人冒領或匯入何人帳戶,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調閱並影印106年10月5日之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支出傳票及相關領取憑證影本,以查明真相,伸張正義。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採認之具領紀錄顯有重大疑義,爰依法提
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閱卷及發還剩餘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保證金30萬元,被告自行繳納30萬元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並於105年5月30日假釋出監,而被告所納保證金,其中23萬5,068元,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240號案件予以扣除並用以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債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剩餘之6萬4,932元則經原審法院予以發還,由「劉順輝」於106年10月5日具領完畢等情,固有原審法院保管款資料查詢影本、原審法院支出傳票、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106年9月7日桃院豪簡晴106年度司執字第52240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29、33、37頁)。本件原審裁定駁回被告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依卷附桃園地檢署106年9月20日桃檢坤亥102執3075字第088408號函所載,函示原審法院發還被告保證金剩餘之6萬4,932元及利息,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而原審法院嗣於106年11月8日始以桃院豪刑輝100侵訴24字第1060091237號函請被告到院領取保證金剩餘之6萬5,907元及利息,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19至21頁),依此,被告既於106年11月8日後始收受原審法院之上開函文,則該於106年10月5日由「劉順輝」具領6萬4,932元之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是否確由被告所親自簽具並領取款項,實非全無疑義,甚且,倘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已完成本件保證金餘額款之具領,原審法院豈會再次發函予被告請其到院領款;況依該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上「劉順輝」之簽名,核與被告「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刑事抗告狀」上之簽名字跡差異甚大,被告亦始終否認有委請他人領具款項之情事,衡諸上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述,尚非毫無憑據。依上所述,上開卷附原審法院支出傳票所支出之現金6萬4,932元是否確係由被告所受領取,尚無從判斷,原審法院未就此詳加查證,而逕以上開106年10月5日由「劉順輝」簽具之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為憑證,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