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瑋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瑋達因原裁定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7號」,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因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確定法院為原審,且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均非重大,且對他人法益無重大實害,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無長期監禁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合計為6年9月,原裁定僅遞減1年1月,顯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6),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6)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1),而如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4萬元(即外部界限),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
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即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5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至6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25日至112年3月28日間)雖相近,然犯罪類型及罪名(編號2、4、5均屬與詐欺相關之犯罪、編號3、6均屬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衡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寬減幅度非微,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縱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受刑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然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五、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