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莉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合併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告訴人梁雅琴『非』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下稱「前案」)審理範圍」之被害人而駁回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佑莉本案合併審判之聲請。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113年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第32頁第4欄所載,梁雅琴為該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是原裁定之前揭駁回理由似有違誤;㈡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原審法院就「後案」(即原審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似應為不受理判決。綜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
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又上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而此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其職權處理,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裁定以原審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4點第1項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得於各案件均未終結前,經被告同意,由各法官共同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惟考量聲請人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即上開「前案」)係被訴與詐騙「高彩雲」有關之涉犯事實,然就上開「後案」(原審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則係被訴與詐騙告訴人「梁雅琴」有關之涉犯事實,且梁雅琴係「後案」被害人,並非上開「前案」審理範圍之被害人,其各別犯罪事實相互獨立,無法藉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效,認無依原審法院前揭分案要點,合併審判之必要,爰裁定駁回聲請人請求將上開二案合併審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前案」與「後案」分別對應
之起訴書所載,其中「前案」起訴書之偵查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後案」起訴書之偵查案號則為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11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第201號(見本院卷第89至128頁),且「高彩雲」為「前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梁雅琴」則係「後案」追加起訴書所列之被害人,彼此並未重複或重疊。至於上開「前案」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關於「被告鄭明照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部分,雖列載「證明被告鄭明照之益玖建設名片係虛偽之事實(與告訴人梁雅琴對話紀錄曾提出上開名片)」等語,惟經核此部分記載,僅係據以證明該案被告鄭明照等人之涉犯事實,並非將「梁雅琴」列為「前案」之被害人,此參「前案」起訴書「附表一」關於該案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僅載列「高彩雲」等人,並未列載「梁雅琴」即明。又原裁定所指上開「前案」與「後案」均不包括「系爭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涉犯事實,是抗告意旨援引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涉犯事實為其抗告依據,自不足採。況系爭追加起訴書雖將「梁雅琴」列為「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至88頁),惟此部分追加起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認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涉犯事實,與「前案」起訴事實並無從藉由合併審判而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案件之順利進行,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29至171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益見上開「前案」與「後案」並無可藉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效,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等語,不足採認。
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條款之適用,係以法院業已受理該「重行起訴」之案件為前提,再依法就該「重行起訴」之案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與前揭先後起訴之「前案」與「後案」是否應合併審判,即合併由同一法官「受理」之判斷無關。亦即案件須經法院(法官)「受理」後,始進一步判斷有無前揭「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以上開「後案」是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反推為法院應將該「前案」與「後案」合併審判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前案」與「後案」被訴之案件,既
分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利。且依本案卷內資料,既堪認上開「前案」之被害人「高彩雲」與「後案」之被害人「梁雅琴」並不相同,難認上開「前案」與「後案」有藉由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之效,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