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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481、482、868號、114年度易字第261號繫屬受理在案,被告以該案民國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惟被告僅泛稱原審114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有錯誤及遺漏,聲請定期播放前述審判期日錄音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次審判期日筆錄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理由或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四、被告雖於刑事抗告理由狀中稱:於114年8月14日開庭審理中,被告即告知:吳宇青連傳喚、偵訊、調查證據都未做,就追加起訴,違法、不當;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並且要求去函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查證被告仍為台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在職教師,然筆錄都未記載等情。惟觀諸該次筆錄(見原審114年度易字第261號卷第175至187),筆錄中確有記載被告所陳述關於對檢察官吳宇青偵查作為之意見,亦有記載被告聲請傳喚教育局或教育部證明被告仍為泰北高中教師之意旨,於提示勘驗筆錄及卷內證人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後,亦有記明被告聲明異議之部分,此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並無被告前揭抗告理由所稱就其所陳意見及聲明異議部分均未記載之情事。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前開審判筆錄內容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故本院尚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是否有理由或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聲請定期播放原審114年8月14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