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瑋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瑋屏(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行為次數,及受刑人之意見,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不逾越上述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比11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之應執行刑還多一個月刑期,罰金部分相同,顯屬未合,受刑人未將附表編號1之原審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賭博罪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受刑人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①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②原審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③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④原審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⑤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等6案,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原審法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4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狀中,既已
勾選「有意見」,並敘述:聲請①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②原審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③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④原審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63號⑤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445號等6案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聲更一卷第5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應由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查,受刑人雖曾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執聲卷第2頁),然其向原審提出之前接意見狀內,已陳明如上之意見,核其意旨當係不同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其餘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為求慎重,再予訊問,亦表示:我不同意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定刑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定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然該定刑倘嗣後再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時,前次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件定刑新增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前次行使之選擇權範圍並不相同,亦非受刑人前次請求可取代,受刑人前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定刑,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原裁定生效前已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
之數罪合併定刑,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09/13至 111/09/14 111/12/19 111/12/29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3、508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判決 日期 112/01/06 113/04/11 114/0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0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3號 確定 日期 112/02/10 113/05/24 114/03/1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2,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