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伍念慈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伍念慈犯附件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所謂定刑之內部界限,係指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需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支配,以使量刑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伍念慈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應之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酌定為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抗告人前所犯附件(即受刑人伍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21罪(附表編號19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1日」、編號1至15備註欄應更正補充為「編號1至1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13至21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12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21所示21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為有期徒刑13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抗告人除所犯附表編號11之罪係為取得借款而未得其胞妹授權,偽造胞妹簽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持向債權人行使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外,其餘20罪均係參加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均與詐欺集團電信詐欺等犯罪相關,各罪侵害之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19至21與編號5至10、13至18係參加不同詐欺集團,大多集中於108年5月至8月與109年6月至109年10月之區間內密接所為,犯罪時間各有高度重疊及密接,手法近似,侵害之法益類型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附表編號4、12所示幫助洗錢罪亦屬與詐欺相關之犯罪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均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參諸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執行刑,然此既各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僅略謂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等情形,然其定刑結果似未就上開考量予以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且亦未考量如何避免重複非難程度過高而逾越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定刑責任,即定其應執行刑達12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明顯缺漏,難謂與內部界限相契合,以致責罰不相當,尚欠妥適。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三)本件已無其他應由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之事項,亦無影響抗告人審級利益之處,為求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經衡酌抗告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1至15、19至21曾經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1年10月,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5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三、(二)所述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至10、13至21所示18罪,與附表編號4、12所示2罪均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之加重詐欺、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相關財產犯罪,其等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大體上一致相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至附表編號11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罪,係為借款之目的偽造胞妹簽名而持以行使借貸契約,同時亦含有欺瞞債權人之意,再參酌抗告人於犯附表編號1至3、19至21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警查獲後,另間隔約10月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犯附表編號5至10、13至18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應於定刑考量酌予稍微拉高刑度,並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抗告人矯正必要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參原審法院陳述意見狀、刑事抗告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抗告理由指稱其僅聲請附表編號1、2、3、17、18、19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核與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抗告人就所載明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即附表所示之21罪)之下方,已勾選「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捺印(參114年度執聲字第3553號執行卷宗),則抗告理由稱其並未同意附表所示共21罪合併定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