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LAM CHING CHING(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郭瑜芳律師
繆欣儒律師楊代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LAM CHING CHING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在臺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現抗告人經原審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即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仍得上訴,且因抗告人為新加坡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抗告人日後於上訴審理時若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抗告人非無可能因此逃離海外而不再入境,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倘抗告人終受有罪判決確定,仍得以有效對其執行,認有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考量上訴所需作業時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宣判日即115年1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既然經原審判決無罪,而已無犯罪嫌疑,自不可能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是原裁定顯然違法,況抗告人於原審歷次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所出具之保證金已足確保抗告人到庭,並無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原裁定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及健康權,並使抗告人90歲高齡母親陷於無人照顧、隨時可能面臨重大健康變化,原裁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請撤銷原裁定,解除對抗告人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無一定之住、居所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出境、出海之限制,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強制處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經諭知無罪者,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定有明文。此時,同法第93條之2所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以原判決之結論為斷,而係審酌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仍存在對被告不利事證,或對於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是否足以支持上訴審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判決的結論,從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若被告經改判有罪時,得以順利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投信顧問法
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之詐偽罪及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募集境外基金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在臺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15年1月28日判決無罪,然因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宣判日起限制出境、出海3月等情,有起訴書、原審判決及裁定等在卷可憑。原審雖判決抗告人無罪,惟因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得提起上訴,抗告人是否無罪確定仍未可知,其將來或有進行庭訊、執行之可能,且原審以抗告人為新加坡籍人,在臺灣無一定之住、居所,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且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經原審判決無罪,已無犯罪嫌疑云云,然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係審酌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是否仍存在對被告不利事證,或對於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不服之理由,是否足以支持上訴審可能做出不利於被告判決的結論,是抗告人以其經原審判決無罪,主張其已無犯罪嫌疑云云,自非可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先前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先前之保證金已
足擔保其日後到庭云云,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當事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從而,縱令抗告人先前於審判期間均遵期到庭,然難認其於上訴期間若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並不再入境之高度可能,二者並無必然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已影響其財產權、健康權,並致使其家
人無人可照顧云云,然此非法院審酌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況抗告人如有特殊必要,需單次出境以處理個人事務,亦可每次敘明具體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由法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等事項後決定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諭知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手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書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