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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豐隆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豐隆(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羈押。被告雖辯稱若具保停止羈押將與其乾媽同住,不會再犯等語,然經撥打被告提供所稱乾媽之電話,對方僅表示:因前陣子開刀,目前無法出門等語,無另需他人照顧之情形。是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既不會與家人同住,而所稱乾媽亦無需其照顧而願與之同住,在被告及其親友無法提出原先酌定之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擔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之情形下,縱本案業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宣判,然審酌被告犯案之次數、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後續上訴審審理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深知悔悟,希望提出原審所定2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原審訊問被告後,以上述事由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已詳述其理由,本院另審酌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有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