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許偉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偉林(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各罪間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充分考量所請,給予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正當,而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就定刑範圍、如何定刑並未表示意見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原裁定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16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3罪、7至8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6月確定,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已再酌以寬減,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從而,原裁定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
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顯見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附表編號3至6、9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則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罪質、犯罪手法、方式尚屬相近,犯罪時間均在113年6至8月間,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難謂有罪責不相當之情。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